一、案件简介
当事人张×香、宋×悌、陈×、黄×生均为残疾人,共同于2008年9月—
2016年6月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自几人入职以来,福州万×公司一直按时
足额支付工资给几位劳动者。但从2014年3月起,万×公司无任何理由拖欠
几位劳动者2014年3月—2016年6月共计27个月工资未支付,每月工资为
人民币919。9元。几位劳动者多次向万×公司致函要求支付工资,但是万×
公司一直推脱,几位劳动者无奈遂于2016年7月2日向万×公司发出解除劳
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
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几位劳动者将万×公司诉至福州市仓山
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几位原告的身份提出了质疑,对双方的劳动关系
是否真实存在提出了质疑。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牌等证据,但庭审中原告
对被告公司情况的陈述却是错漏百出,无法客观说明自身确实在被告公司工作。
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的证明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在正常情
况下不可能出现月工资如此低的情况,任何正常的劳动者一定也无法接受这样
低的月工资,原告这么多年都没有对工资金额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和被告之
间的关系并不是那么简单的劳动关系。鉴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法院在查明事实
的基础上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仅仅是被告为了抵扣税款和几位残疾劳动
者签署此类劳动合同,几位劳动者也没有到公司工作,更没有实际参与公司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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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遂法院当庭对案件进行了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2.如何仅认定代扣代缴医社保关系;
3.残疾人劳动权利如何保障。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关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动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原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
下简称《通知》)中就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作出了规定,此后司法实务中遂
将《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视为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并作为劳动关系
的认定标准。由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仍然未就劳动关系
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故而该认定标准一直沿用至今。
《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
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
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构成要件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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